(2016)赣07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庆有与通达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有,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111号原告:刘庆有,男,1985年4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和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愈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有与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村镇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愈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担保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保证金及25000元佣金。2016年2月6日原告提前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退还。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原告300000元保证金。第三人赣商村镇银行辩称,通达公司为原告向答辩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刘庆有向第三人赣商村镇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其于第三人处开设的账户预存3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金。同日,原告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通达公司指定的卢和京账户作为代偿风险保证金。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提前归还贷款通知单复印件、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庆有向第三人赣商村镇银行借款,被告通达公司为原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通达公司指定的卢和京账户作为代偿风险保证金,按照约定,原告按期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后,被告应将该笔代偿风险保证金归还给原告。现原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笔保证金,属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庆有保证金30000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