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跃华、郑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郑跃华,郑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665号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青亮。被告:郑跃华。被告:郑庆华。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跃华、郑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华、郑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跃华、郑庆华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但两被告并未即时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9600元,且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180元,两份欠条上均承诺60天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以现金及退货形式付款,实际欠款599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9元(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依约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3日,被告郑跃华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收到邮政局要求其签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郑跃华来到原告公司,并向原告转帐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两被告尚欠货款49900元未归还。被告郑跃华、郑庆华未答辩。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就轮胎销售达成了一致协议,同时原、被告双方有真实、客观存在的业务往来。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5780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证据,被告郑跃华、郑庆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跃华、郑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跃华、郑庆华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乙方(两被告)自愿接受并成为东乡县甲方(原告)的经销点,购买和销售原告的部分品牌轮胎或其它产品,并保证不跨区销售;乙方接受甲方结合乙方实际经营情况下达的月度和季度任务,甲方承诺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月度和季度任务时方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等,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和违约责任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跃华、郑庆华进行了供货。2015年8月6日,被告郑跃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496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郑庆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26180元,两份欠条均承诺限期60天内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两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郑跃华于2015年12月支付了现金2000元货款,两被告共退了可理赔的旧轮胎回原告处冲抵欠款13800元,合计付款15800元,仍欠原告货款599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清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9元(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依约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郑跃华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转帐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两被告尚欠货款499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5月26日由江西利得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跃华、郑庆华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9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两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跃华、郑庆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利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90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4990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为716.5元,由被告郑跃华、郑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全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