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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庆与邹继宗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邹继宗,任国瑞,胜瑞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04号原告肖庆,男,1979年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继宗,男,1983年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被告任国瑞,男,1996年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山家庄村**号。被告胜瑞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定代表人张恩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35号501室。负责人曾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文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庆与被告邹继宗(下称第一被告)、任国瑞(下称第二被告)、胜瑞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被告的员工。第一、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保安。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要从宿舍乘坐公司班车去公司上班,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公司保安对上车人员进行检查时,原告因未带公司厂牌与第一、第二被告发生争执,后被第一、第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00元、误工费8,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6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0,560元。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员工。如果执行公务,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遵守公司的规定,与保安员产生冲突,自身也有责任。第四被告答辩称,保安员系根据相关制度工作的,不能完全由保安承担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也不是第四被告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被告员工。第四被告为第三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第一、第二被告为第四被告派驻矮柳宿舍西门口的保安。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矮柳宿舍西门口上公司班车时,没有带卡,第二被告阻止其上车,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一、第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2日,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097号作出刑事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查明:原告因外力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因口角发生冲突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的用人单位,第一、第二被告系在履行职务中殴打了原告,而殴打原告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围,但第四被告对于员工的管理、教育培训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在本起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厂牌和工作卡,第一、第二被告阻止其乘班车系按照公司规定的履职行为,原告不认可,与第一、第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殴打致伤。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713.40元。原告主张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护理费1,16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5,475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73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60%为9,441元。第四被告承担30%为4,72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继宗、任国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庆损失9,441元;二、被告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损失4,720.50元;三、驳回原告肖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2元、第四被告负担52元。公告费69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陈宝勇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