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坚业。委托代理人:赵剑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泰开。委托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二、维持第二项和第五项判决。理由补充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源动力公司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源动力公司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无力履行合同,并擅自撤场,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其自身产生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华宇公司与源动力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任何与投资款补偿的相关书面约定。源动力公司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源动力公司提交了证据《送货单》、《销售单》、《收据》、《出仓单》等证据,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得到华宇公司的确认。源动力公司购买的设备没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交易凭证,而仅凭一些收据是无法证明其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第三方的送货单等单据上没有华宇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是源动力公司单方制作出来再将华宇公司的单位名称手写添加上去而成,第三方的送货单等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仅存在手写的“华宇石业”字样就认定了源动力公司投资款金额,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2、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华宇公司认为源动力公司主张的剩余配件,可由其自行提走。原审法院判决华宇公司支付配件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审判决第四判项,华宇公司认为依据是不充分的,源动力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华宇公司需要向其补偿含泥量超标而造成72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华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宇公司请求。源动力公司辩称,一、华宇公司强行解除合同,造成源动力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华宇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源动力公司“无力履行合同,并擅自撤场,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其自身产生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是无稽之谈。(一)华宇公司强行解除合同:1、所有事情都有“因果”,也就是目的性,源动力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3年3月份进场,历经3个月更新改造,巨额投资良溪石场,在华宇公司未支付巨额承包费情况下,却在产量最高的2014年1月份撤场(详见下表:应付承包费统计表),损失本金超过900万,资本的“逐利性”如何体现,源动力公司的目的是什么?应付承包费统计表时间金额(单位:元)是否已经支付2013年6月124582.23否2013年7月517953.22否2013年8月382222.53否2013年9月1631295.23否2013年10月3624984.72否2013年11月2377018.91否2013年12月2233387.58否2014年1月3341037.48是2、由上表可见,承包期内,华宇公司唯一一次支付承包费是离场当月,按照其逻辑,难道是奖励源动力公司中途撤场的违约行为?华宇公司更于源动力公司离场当月2014年1月24日退回履约保证金给源动力公司,若源动力公司违约,为何还能退回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是明确约定无违约行为才退回履约保证金的。3、源动力公司离场后,双方对堆场预留石料款、含泥过高补偿都进行了约定。另,双方负责人的通话录音都能证明华宇公司是拖欠源动力公司投资款、承包款等,只是华宇公司一直采用拖延战术不予支付。4、源动力公司离场后,石场立即就能正常运作了,这是华宇公司有计划,有预谋的强行解除合同。华宇公司在石场证照不全情况下(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由于要取得相关证照,需要大额投资进行维修、改造等,便引入源动力公司进行投资,在源动力公司产量不断上涨,收益以10倍速度提升,以及华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证照具备之时,为侵占源动力公司的投资款、不支付源动力公司的承包费等,便立即强行解除合同。华宇公司为使源动力公司顺利离场,口头承诺向其退还投资款、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全部承包费。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华宇公司对合同解除的说法是多次变更的,其中有两个主要版本,一审中声称是源动力公司产量不足导致解除合同,而在上诉状中称是源动力公司中途离场,华宇公司明显是企图以谎言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支持的投资款,虽未能完全弥补源动力公司的投资损失,但全部合法合理。从举证责任看,本案中,源动力公司已经提交投资单据,完成举证责任,但华宇公司看都不看证据即一味的否定,不予质证,若由此就将举证责任归还给源动力公司,明显有失公平。投资款明细中的所有单据全部为真实,申请法庭对单据进行调查。作为微型企业的源动力公司,一直老实本分经营,没有想到在短短数月被迫离场,投资单据没有完整保留,且一审中对单据中没有相关字眼就不予支持,其实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远远未能弥补源动力公司实际投资损失,源动力公司也准备上诉,无奈本案让源动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压力,且华宇公司在一审后多次要求和解以达到拖延时间目的,导致源动力公司最后放弃上诉。三、华宇公司一直在百般抵赖,企图阻挠法庭查明事实真相。1、双方员工以邮件、QQ形式对账,确定拖欠承包费3734713.46元,在一审法官开始调查此事实之际,华宇公司员工(××)立即离开法庭,法庭无法调查此真相,才导致苑动力公司后来对承包费部分诉求的撤诉。2、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含泥量过高的补偿款、双方有转账记录的预留配件等诉求都不予承认。3、一审判决后,华宇公司也多次要求源动力公司对此案件进行和解,要求按一审判决一盘子解决本案,源动力公司不能再追究承包费,源动力公司不应允,所以华宇公司才在最后限期缴纳上诉费用。华宇公司在石场需要巨额投资进行改造情况下引入源动力公司,却在石场运作盈利且证照齐全之时即强行解除合同,最大限度榨取了源动力公司的权益,导致源动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源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宇公司立即归还源动力公司投资款4493754.53元,以及利息427977.79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427977.79元,详见投资款利息计算表);二、华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源动力公司承包费3734713.46元以及违约金1325290.43元(违约金自拖欠承包费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华宇公司完全支付全部承包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违约金为1325290.43元,详见承包费违约金计算表);三、华宇公司立即归还货品堆场余留石料款72000元以及利息6566.01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完全清偿余留石料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6566.01元,详见余留石料款利息计算表);四、华宇公司立即归还货仓余留配件款项64950元以及利息6196.67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余留配件款利息计算表);五、华宇公司立即支付石口含泥过高补偿款720000元以及利息60322.19元(利息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完全清偿补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60322.19元,详见含泥过高补偿款利息计算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0911771.08元。六、华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源动力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将其所属的良溪石场花岗岩开采、生产、加工、装车项目发包给源动力公司,华宇公司享有全部产品的销售权、定价权及获取销售收入,源动力公司享有生产配件、材料的采购权(但不包括生产设备等特种材料),对于华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使用中的磨损及维修保养等由源动力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对于场地道路的维护保养及平整,由源动力公司免费负责。华宇公司按约定向源动力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月产超过8万立方时,按照24元/立方计算;月产5万至8万立方时,按照25元/立方计算。随后,源动力公司对良溪石场设备进行购置、维修,并对良溪石场山口改造,源动力公司提交了相关《送货单》、《销售单》、《收据》、《出仓单》,总投资款为4493754.53元,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购买设备,第二部分是设备维修,第三部分是山口、阶梯改造,第四部分是工人费用。其中涉及良溪石场、华宇石场、源动力公司的单据合共2546225.26元。1、2013年3月23日,源动力公司员工陈锡开向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锡开向公司作出郑重承诺,生产线维修改造完成之后,第一绝不会影响合同保证的生产量,第二绝不会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以上二点没有做到,本人将生产线改回承包前的状况,并自愿放弃公司为生产线改造而给予的25万补偿金。2、2013年3月26日源动力公司出具《生产线改造预算》,内容为由于原生产线部分设备锈损严重,设备基础需重新加固、改造,经评估主要项目为料仓改造、二磨泥带改造、三磨输送带改造,三项合计费用535500元。双方确认《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已在2014年1月解除,华宇公司已支付源动力公司2014年1月份的承包费并退还源动力公司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源动力公司于2014年1月离场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就货品堆场余留石料进行估算,合计3000方,华宇公司确认需支付源动力公司此石料款72000元(3000方×24元=72000元)。源动力公司于2014年1月离场后,双方就货仓余留配件进行点算,华宇公司确认需支付源动力公司此配件款618846.3元,华宇公司已支付553896.3元,还欠64950元。双方又于2014年4月9日对石口开采面含泥过高影响出石率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确认以30万方为基数,影响一成出石率对源动力公司进行一次性赔偿72万元(30万方×24元×10%=7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源动力公司按照华宇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华宇公司给付报酬,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由于双方约定为承包合同,且有些内容不止于承揽,故可使用上一级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源动力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源动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华宇公司追讨投资款、石料款等款项,本案主体适格。关于源动力公司主张投资款4493754.53元的问题。1、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现源动力公司于2014年1月份离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确认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6年,若双方履行合同完毕,源动力公司获得的收益应足以补偿投资费用,但合同只履行8个月即解除,源动力公司无法再取回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源动力公司也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华宇公司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华宇公司赔偿。由于石场购置设备均是大型设备,无法移动,现场开采改造又是实际需要,华宇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华宇公司获得利益后应赔偿给源动力公司方。2、华宇公司抗辩投资费用双方约定为25万元。首先,《承诺书》中约定若源动力公司影响合同保证的生产量及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源动力公司才将生产线恢复原状并放弃补偿金25万元,但现在华宇公司并未举证源动力公司均违反了上述两点,不应适用25万元补偿金的约定;其次,从该《承诺书》可见,双方只约定公司给予补偿金25万元,而并非双方确认总投资款为25万元;再次,《承诺书》中的补偿金25万元是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反生产量和质量问题的约定而作出的协商确定,源动力公司本次起诉并非追讨补偿金25万元,而是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源动力公司向华宇公司追讨未达到预期收益而支出的投资款。因此,对于华宇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源动力公司提交了相关《送货单》、《销售单》、《收据》、《出仓单》,证明总投资款为4493754.53元,但其中购买新设备、设备维修、山口阶梯改造涉及良溪石场、华宇石场、源动力公司的单据合共2546225.26元;对于工人费用,工人的工资、宿舍租金、伙食费用、工伤均是源动力公司承包石场收取承包费应当支出的费用,既然源动力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且没有表示放弃追讨承包费,则工人费用部分不应由华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4、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即72个月,但合同只履行8个月即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源动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源动力公司应自行承担投资款282913.92元(2546225.26元×8÷72),由华宇公司赔偿投资款2263311.34元给源动力公司。5、源动力公司主张从源动力公司离场次月1日即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宇公司应赔偿投资款2263311.34元给源动力公司并以2263311.3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源动力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归还石料款72000元的问题。1、源动力公司提交双方员工签名确认的《说明》证明华宇公司尚欠石料款72000元,华宇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源动力公司主张从核对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宇公司应支付石料款72000元给源动力公司,并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源动力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归还配件款64950元的问题。1、源动力公司提交《仓库配件清单》、《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双方统计配件款618846.3元,华宇公司已支付553896.3元,华宇公司尚欠64950元,华宇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源动力公司主张从源动力公司离场次月1日即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宇公司应支付配件款64950元给源动力公司,并以649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源动力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支付含泥过高补偿款72万元的问题。1、源动力公司提交有华宇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关于石口开采面含泥问题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统计华宇公司应支付补偿款7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源动力公司主张从核对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宇公司应支付补偿款72万元给源动力公司,并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一、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相应利息给源动力公司(利息以2263311.3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动力公司石料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源动力公司配件款649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49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四、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动力公司补偿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源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71元,由源动力公司承担57301.49元,由华宇公司承担34969.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宇公司应否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相应利息;2、华宇公司应否支付源动力公司配件款64950元及相应利息;3、华宇公司应否支付源动力公司补偿款7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华宇公司应否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源动力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源动力公司承包经营华宇公司所属的良溪石场花岗岩开采、生产、加工、装车等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宇公司上诉认为源动力公司未取得相应矿山工程承包开采资质,主张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无效后果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源动力公司起诉主张华宇公司赔偿其投资款4493754.53元,提交了相关《送货单》、《销售单》、《收据》、《出仓单》。经审查,其中购买新设备、设备维修、山口阶梯改造涉及良溪石场、华宇石场、源动力公司的单据合共2546225.26元。考虑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即72个月,但合同实际仅履行8个月等事实,且石场购置设备均是大型设备,无法移动,现场开采改造又是实际需要,而华宇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故一审法院结合源动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华宇公司赔偿投资款2263311.34元(2546225.26元×64÷72)及相应利息给源动力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上诉主张源动力公司因无力履行合同而擅自撤场,属单方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源动力公司自行承担。但对此,华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查明的事实显示,华宇公司于2014年1月解除合同时即行向源动力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并向源动力公司支付承包费3341037.48元,如若是源动力公司单方违约擅自撤场,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华宇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宇公司应否支付源动力公司配件款6495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源动力公司于2014年1月离场后,双方就货仓余留配件进行点算,华宇公司确认需支付源动力公司配件款618846.3元,华宇公司已支付553896.3元,还欠6495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源动力公司的诉请,判令华宇公司支付配件款6495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上诉认为源动力公司可以自行取回配件,主张不应由其支付配件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宇公司应否支付源动力公司补偿款7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源动力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支付含泥过高补偿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交了有华宇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关于石口开采面含泥问题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对石口开采面含泥过高影响出石率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确认以30万方为基数,影响一成出石率对源动力公司进行一次性赔偿72万元(30万方×24元×10%=72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源动力公司的诉请,判令华宇公司支付该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华宇公司向源动力公司支付该补偿款依据不充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311.37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萍辉审判员刘邦中代理审判员应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