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195号原告:李长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嘉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嘉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支付给李长生车辆损失费6147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支付给李长生事故车辆施救费1800元;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李长生为自己所有的闽G06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公司续保,并缴纳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5854.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为99630元,且加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2016年1月15日,李长生驾驶闽G069**号货车在秀里线369公里+500米处,与闽G509**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生立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拍摄现场照片。李长生的事故车辆施救到三明市三元区汽车维修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派员前往定损并确认车辆驾驶室报废。2016年3月24日,李长生车辆修复并支付61475元修理费(其中材料及配件费49775元、工时费11700元)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则以损失不合理,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李长生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61475元修理费及1800元施救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李长生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部分不合理,该车辆购置于2009年11月9日,新车购置价为99630元,于2016年1月15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74个月,且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严重,已达到报废程度,但李长生执意对车辆进行维修,致使车辆损失扩大,故扩大的损失应由李长生自行承担。经保险公司核定,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理赔金额为33276元,扣除残值,该车辆实际价值为30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0月27日,案涉闽G06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公司续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630元),并加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2016年1月15日,李长生驾驶闽G069**号货车与闽G509**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生的事故车辆被施救到三明市三元区汽车维修园维修,为此支付施救费18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对李长生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案涉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之前瞬间)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审核,本院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申请,并委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6月22日,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如下:1、案涉车辆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66400元。2、案涉车辆事故损坏状态下的车辆价值(车辆残值)为4900元。李长生对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李长生主张的维修费应扣除车辆残值4900元。由于李长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1475元,加上车辆残值4900元,共计66375元,并未超过案涉车辆事故前的车辆价值66400元。因此,李长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147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理赔范畴,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鉴于李长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属合理费用,其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支付李长生车辆维修费614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支付李长生车辆施救费1800元。上列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合计63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长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乐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