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万翁里、万义里等与万报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万报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257号原告万翁里,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告万义里,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告万羊里。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安源,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报阶,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诉与被告万报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光、刘安源,被告万报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为同胞姊妹,均系方召乡翁脚村(原巫脚交村十组)人。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户主是原告的父亲万文先,三原告在原巫脚交村十组都分得田土及山林。分田到户后,原告家分得田5.25亩。万翁里嫁到本村一组,万义里嫁到本村四组,万羊里嫁到台拱镇登鲁三组。三原告出嫁后,在夫家都没有分得责任田土,也没有与父母分割娘家的山林土地,娘家的山林土地一直以来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经营。因农村习俗因素,加上原告出嫁后不在老人身边,对老人的生活照顾带来不便,于是,原告曾讨家族兄弟赡养老人,谁赡养谁就继承其财产,但都没有人答应。被告系原告的堂哥,他也没有答应。2010年原告与母亲张记送协商,达成赡养协议,即母亲由万翁里养老送终,其房屋、田土及山林等由万翁里承包和继承。该协议有三原告及母亲的签名盖印,母亲于2011年2月9日去世后,由万翁里安埋,其责任地均由原告经营管理。可是,被告于2011年把原告的种粮补贴改到被告的名下,财政所把一折通发给被告,原告家的耕种面积5.25亩,每年补贴736.35元,被告从2011年至2016年领取原告的种粮补贴4418.10元。2015年原告准备为母亲堆坟去找一折通取钱用时,才发现自家的一折通已被被告改为被告家的一折通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护。第三条规定: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在原籍即巫脚交村十组分得承包地,出嫁后没有再分得承包地,父母在世时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原籍继续承包经营包括父母的份额在内。可是,被告既不赡养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权利耕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伪造材料欺骗组织,把原告的种粮补贴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种粮补贴款给原告;要求被告把万文先的一折通账户计税面积5.25亩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辩称:2005年11月,时任村长万通吉、组长万记书(已去世)和张记送找被告签字,证明被告为张记送的赡养人和合法,(事先,被告伯母张记送叫被告家族堂兄弟讨论并决定,被告、万耶往、万先文三人作赡养和,以便照顾张记送的往年生活。被告是三人中年纪最大,所以万耶往、万先文二人委托被告代表签字)。2006年至2008年3年中,被告伯母张记送的责任田、生活费均由被告、万耶往、万先文三人耕种和提供。被告、万耶往、万先文三人曾讨论并征求过张记送是否跟他们轮流生活,以便照顾。但老人家表态自己起居独立,并对三位赡养及说:我身体还行,实在不行时你们三个侄子轮着来不迟。试想:如果三原告作为亲生女儿,若能在第一时间站出来接受并尽赡养母亲的义务,那么张记送还会找家族侄子们,讨论其赡养和继承权吗?从2009年开始,原告的一些风言风语导致的社会言论,让被告、万耶往、万先文三人很难为情,但他们没有放弃对张记送的赡养义务。无法理解的是张记送被接到大女儿(万那里,已去世)家,之后又被转到原告之一万义里家,之后又被转到原告万翁里家,张记送被转到万翁里家不足一个月就去世,什么死因被告不得而知,到死葬,原告都没有通知过被告。而张记送被原告什么时候接走也没有跟被告打招呼,没有向被告提过要把责任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同样没跟被告打招呼,也没有向被告提过要责任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财产继承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放弃对张记送的赡养义务和继承的情况下签的。《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拟的“财产继承协议书”,作为诉讼证据向被告诉求其财产继承权是无效的。关于一折通,是2011年过户到被告名下。可以看出,是根据2005年的继承证明而过的。继承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7月去财政所查看过,但已无存档。如果说根据2014年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过户是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伪造材料,欺骗组织,是对被告的污蔑,其言行及不负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伪造材料,更何谈欺骗组织,欺骗组织是原告。2016年5月中旬,原告万翁里曾到被告万报阶家谎称:因房子搬迁,一折通遗失,希望被告帮忙过户。被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万翁里私自到政府谎称,被告万报阶已经同意,希望政府给过户。后经证实,万报阶没有同意,政府没有给过户。原告诉称,没有家族兄弟答应赡养其母亲张记送。事实上,被告、万耶往、万先文赡养张记送三年有余,财产继承协议书是由万义里、张降里所继承,在遗嘱书中变成了万翁里拥有继承权,其中没有张降里同意并签字。原告提供的遗嘱书也没有原件,万翁里赡养其母亲张记送不足一个月,张记送就去世,原告万翁里在代书遗嘱中却说,由于我妈考虑到我长期照顾我妈,在被告没有放弃对张记送的财产继承时,三原告私拟“财产继承协议书”作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带有伪造的欺骗性。《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欺骗、伪造的遗嘱无效。为此,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权继承张记送的责任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不退种粮补贴4418.1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以维护被告原有的合法权益。对于万文先一折通变更到被告名下,因被告自己并不识字,被告也没有去办理过任何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去变更,被告不同意。另外,原告请求退还的种粮补贴4418.10元,被告不认可,如法院查清万文先账户2011年至2016年具体补贴为多少,被告愿意退还,但需原告承担被告三兄弟赡养原告母亲张记送3年的付出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系万文先、张记送(苗名万务记),为方召乡翁脚村(原巫脚交村十组)人。父亲万文先1997年去世。原告有五姊妹,分别为大姐万那里(已去世),老二万乃里(已去世),老三万羊里(嫁至台拱镇登鲁村),老四万翁里(嫁至本村一组),老五万义里(嫁至本村四组)。1998年9月5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承包方登记为万务记(即张记送)承包有田5.3亩,自政府有种粮补贴起,以万文先为户名,计税面积为5.25亩,发放补贴至万文先一折通账户上。原告姊妹分别出嫁后,随着原告母亲张记送逐渐年老,2006年至2008年,在时任村干等人的协调下原告堂兄弟万报阶、万耶往、万先文三人负责照顾张记送(每人每年送生活费300元,粮食400斤),耕种张记送户承包的责任田。后因赡养张记送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争执,于2009年6月27日,张记送作为甲方(),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作为乙方()在村委及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的参与下签订一份“财产继承协议书”,后张记送跟随至老大万那里及原告万义里、万翁里处生活过。2011年2月9日,张记送去世。因张记送去世前为“五保户”,其去世后,万文先一折通账户计税面积5.25亩所得补贴款,自2011年起变更计在了被告万报阶名下,由被告领取。2013年,原告为母亲堆坟而去领取一折通上的补贴款时,发现一折通已产生变更。嗣后,因一折通变更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2011年至2016年间的种粮补贴4418.10元,要求被告把万文先的一折通账户计税面积5.25亩变更到原告名下。万文先账户计税面积5.25亩,2011年至2016年间经县财政局核算综合补贴款所得为3917.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在卷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的在卷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文先账户以计税面积5.25亩所得的补贴款,为该户承包应得的收益。三原告作为万文先、张记送的女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去世以后,子女作为法定第一顺序,有权继承其父母承包应得的收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万文先一折通账户2011年至2016年补贴款的物权保护主张,在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前提下,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依法应予退还,退还数额原告主张为4418.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切数额,根据县财政局所出具的补贴款数额为3917.53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把万文先一折通账户计税面积5.25亩变更至原告名下,因万文先一折通账户计税面积变更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无权继承张记送的责任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表示不是提出反诉,对张记送户责任田、山林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案中因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张记送户,现张记送虽已去世,但其女儿尚在,被告并非发包方或承包方,其要求原告无权继承张记送的责任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缺乏主体资格,同时,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在承包期内由张记送的合法顺序继承,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的存在,同时,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报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2011年至2016年补贴款3917.53元。二、驳回原告万翁里、万义里、万羊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政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