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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保玲、刘贞忠等与蒋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玲,刘贞忠,蒋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831号原告唐保玲,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安县。原告刘贞忠,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蒋远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安县。原告唐保玲、刘贞忠与被告蒋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芳、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保玲、刘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远旺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共向原告唐保玲、刘贞忠借款220万元,2014年2月5日,在见证人蒋某见证下,被告亲笔书写了一张《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以其所持有的桂林宏旺菌业股份有限公司840万股及桂林梦泽园酒店50%股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的单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现还款日期已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甚至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杨思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儿;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共向二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11张(其中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6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汇款单各1张,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二原告通过各大银行将22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的电汇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单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蒋远旺先后共向二原告借款220万元,二原告通过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各大银行分11次将220万元的款项转到被告蒋远旺的账户(其中2012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是原告唐保玲委托其女儿杨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远旺的)。2014年2月5日,在见证人蒋某的见证下,被告蒋远旺出具了一张《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唐保玲收执,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同时约定以其所持有的桂林宏旺菌业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天津交易所的840万股及桂林梦泽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作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6日算至2016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保玲、刘贞忠与被告蒋远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条为证,足以证实。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依约将总计220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蒋远旺的账户,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了5%的月利率,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降低利息,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远旺偿还原告唐保玲、刘贞忠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媛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