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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祝厚坤、邓淑芝申请执行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厚坤,邓淑芝,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异13号案外人:艾生金申请执行人:祝厚坤(于2015年4月8日因病死亡)。申请执行人:邓淑芝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友本院在执行祝厚坤、邓淑芝与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艾生金于2016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艾生金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冻结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22,83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依法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至今在履行过程中,2016年6月23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到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上人民币150,000元,此款项属案外人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然而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此款项额冻122,832元,此款冻结后已导致案外人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冻结122,832元。提供审查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内部承包协议;2、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护、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2016年6月23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给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与业主签订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护、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内容由案外人执行完成,如有违约由案外人负责经济与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护、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此合同的签订;2016年6月23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给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2,832元,案外人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内江市东兴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故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案外人艾生金异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护、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6年6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2,83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祝厚坤死亡,本院依法变更邓淑芝为申请执行人,故邓淑芝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艾生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 忠审判员 黎香明审判员 颜昌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