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海潮与饶平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海潮,饶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潮,男,汉族,住饶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饶平县黄冈。法定代表人:林文锋,县长。再审申请人陈海潮因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海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登记行为遭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上位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错误。(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有关事实没有予以查明。请求: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不服饶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地产处理引起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饶平县人民政府1986年作出的侨产证字第10号《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2.撤销饶府集建总字(1991)第052207180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饶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其中,诉讼请求一所诉请撤销的侨产证字第10号《华侨房屋产权证明书》系饶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诉讼请求二诉请撤销的饶府集建总字(1991)第052207180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饶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距该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20年,依法不予受理。综上,鉴于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伟明审判员 窦家应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