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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昌福与任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福,任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690号原告:王昌福(又名王昌衭)。被告:任建琴。原告王昌福与被告任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昌福诉称: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4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建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任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建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