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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荣身与毕庆月等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身,毕庆月,谢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第714号原告:白荣身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庆月被告:谢志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原告白荣身与被告毕庆月、谢志平、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案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荣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毕庆月及谢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荣身诉称,2015年4月1日19时许,毕庆月驾驶冀A916**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栾城区南车路东留营村口东约300米处与原告步行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庆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毕庆月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共计154426.31元。经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4426.3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庆月辩称,原告以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有责任为依据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表示理解。但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其认定结论没有合法和足够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志平辩称,同毕庆月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毕庆月答辩意见,另外,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承保车辆在事发后向我司报案,事故真实性有待确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毕庆月驾驶冀A916**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栾城区南车路东留营村口东约300米处与原告步行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庆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栾城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和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98348.31元,三被告辩称白清玉购买的药物金额为514.13元、病历复印费22元、友谊烧伤医院鉴定费102元、外购药70.8元、医用垫44元为收据,没有付款方姓名,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4、误工费169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为12956.67元[3380元÷30天×(25天+90天)],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为3943.3元[(3380元÷30)×(5天+30天)],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事发时62周岁,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即使有工作未提供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一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3个月,但第一次住院病历当中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2个月。5、护理费29878元,有长子白冰洁护理误工工资为13378元[3490元÷30天×(23天+92天)],次子白青玉护理误工工资为16500元[3300元÷30天×(23天+92天+5天+30天)]。三被告对两名护理人关系证明无异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不予认可,应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二人未提供护理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6、交通费2000元,票据110张。以上各项合计154426.31元。三被告对上述原告损失均否认其关联性。被告毕庆月系被告谢志平所雇司机。2014年5月4日谢志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原告、被告毕庆月提供的证据及四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持异议,但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且在审理中,三被告均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本院对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三被告关于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毕庆月系被告谢志平雇佣的司机,毕庆月在该起交通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谢志平承担。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98348.31元,但白清玉购买的药物金额为514.13元、外购药70.8元、医用垫44元为收据,没有付款方姓名,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病历复印费22元、友谊烧伤医院鉴定费102元,不属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97595.38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计算28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为12956.67元[3380元÷30天×(25天+90天)],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为3943.3元[(3380元÷30)×(5天+30天)];本院认为,虽原告事发时62周岁,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仍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150天,有两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单位的石家庄栾城区东兴热镀厂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69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29878元,其中长子白冰洁护理误工工资为13378元[3490元÷30天×(23天+92天)],次子白青玉护理误工工资为16500元[3300元÷30天×(23天+92天+5天+30天)]。三被告对两名护理人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二人未提供护理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分别有两单位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证,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数额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0元,票据110张,三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其他费用124元,其中病历复印费22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友谊烧伤医院鉴定费102元,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2673.3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毕庆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医药费97595.3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104895.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4895.38元)。护理费29878元、误工费16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47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5267.38元。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白荣身各项损失152673.38元。二、驳回原告白荣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谢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9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