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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00号原告:邹某。被告:肖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肖某乙、男孩肖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长大成人;3、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崇义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肖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肖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时经常吵口,也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2008年之前双方一直在吉安××××一个花厂打工,2008年2月份被告就到其他地方去打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地生活至今达7、8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来往,也互不关心。原、被告的女儿肖某乙自2011年春节后至小学六年级毕业一直随原告在遂川县××、读书学习,其所有的生活费、学费等开支均是原告负责;2013年8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的儿子肖某丙也在遂川县读书,其所有的生活费、学费等开支也是原告负责的。2016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在原告大姐家做客,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茶杯摔向原告,并且当即指责原告的父亲,而且被告平时与原告的家人也不打招呼。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关心,分居生活达7、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坚决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之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情况和婚生子女的生活情况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并未分居,我会定期看望原告和子女,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崇义县扬眉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丙。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吉安××××县务工,2008年后,被告离开遂川县至别处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累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异地务工,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联系、互相关怀,尤其是被告应主动多关心原告及其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