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与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严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建筑业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三组。经营者:茅志昌。一审第三人严卫忠。再审申请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春林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春林门市部)、一审第三人严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以及与严卫忠之间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春林门市部在送货时已明确知道货物的买受人和货款的债务主体是严卫忠,且严卫忠对其为债务主体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案涉货物用于东瑞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就认定东瑞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东瑞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而该院(2015)启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严卫忠系买受人,该院(2015)启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严卫忠承包,判令严卫忠承担赔付责任,东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相互矛盾。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春林门市部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东瑞公司承建了启东滨海工业园美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厂建项目、启东市惠萍小学校舍项目、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综合楼项目,所涉工程由严卫忠实际管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向春林门市部购买。钢材买卖、结算等事宜由茅志昌和严卫忠进行。2015年2月15日,春林门市部经营者茅志昌持东瑞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从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227081.3元款项。春林门市部向东瑞公司供应的材料价款包括2011年11月9日89万元和2011年12月24日835762元两笔,结账时按合计172.57万元计算。东瑞公司以给付承兑汇票、由茅志昌代收工程款等方式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欠款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欠款40.19万元;2013年1月27日偿还欠款268410元。以上三次还款后,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2万元。2015年2月茅志昌代东瑞公司向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227081.3元,但根据东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印章使用申请表记载,东瑞公司收取了各类税费合计6788元,春林门市部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220293.30元。结帐单据显示,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系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严卫忠于2013年1月13日以东瑞公司名义出具结账明细,确认欠款数额为219.19万元。其后归还的款项均直接冲减本金,2014年1月16日欠据中的金额179万元、2015年2月15日东瑞公司承诺书中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的金额152万元中均不再包含利息。2014年1月16日欠据中载明按年利率7.8%计息。2015年3月11日,春林门市部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瑞公司给付钢材款1427645.1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对于承诺书的印章加盖行为人存有争议,东瑞公司申请了其公司会计黄新、盛汉荣出庭作证,证实该印章并非其两人所盖,并且就印章加盖行为人的确定申请测谎,但企业印章作为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其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东瑞公司辩称承诺书中的印章是由春林门市部经营者茅志昌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东瑞公司申请要求对公司会计黄新、盛汉荣及茅志昌进行测谎,但是否接受测谎是当事人的权利,且测谎结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结论。现该承诺书中盖有东瑞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东瑞公司陈述严卫忠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严卫忠到庭陈述其系东瑞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且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由建设单位支付至东瑞公司账上,茅志昌至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款项,需要东瑞公司审核同意,凭介绍信领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本案中的买卖业务往来是由严卫忠和茅志昌联系、商谈、结算,但买受的钢材是用于东瑞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最终责任的承担应由东瑞公司负责。对于春林门市部主张的代付税费等16166.43元,双方就该费用承担未有书面约定,现春林门市部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春林门市部主张的利息11856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本金152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承诺书中载明的是“现结欠茅志昌钢材款人民币152万元(结到2014年1月27日,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7.8%计算)”,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双方是在2015年2月15日对2014年1月27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那么欠款的利息应从结算后开始主张而非业务往来终止之日起起算,且在承诺书出具后,东瑞公司通过开具介绍信,茅志昌领取了部分货款,故春林门市部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东瑞公司支付春林门市部货款1292918.7元。2、驳回春林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东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应当认定为东瑞公司。理由为:首先,东瑞公司加盖印章的承诺书确认严卫忠是东瑞公司在所涉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并对所欠钢材款确认数额为152万元。虽然该承诺没有直接认可由东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严卫忠身份进行了确认。严卫忠作为东瑞公司工程负责人,其向春林门市部购买钢材并确认欠款数额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东瑞公司承担。东瑞公司认可印章真实性,但提出该印章系由茅志昌私自加盖,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并不因茅志昌拒绝测谎而转移。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因东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欠款形成后,双方多次结算还款及利息,严永忠多次出具欠据或结账说明,其并非始终以个人名义出具,如2013年1月13日的结账说明落款处注明“具欠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为偿还案涉欠款,东瑞公司曾出具介绍信由茅志昌向业主领取工程款。东瑞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是对该债务的确认。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东瑞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正确,其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最初确定的供货金额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一是欠款形成后如何计算利息,二是已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2013年1月1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计算标准过高,但东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应予调整。二审中,春林门市部同意按年利率36%进行调整。因欠款当时可以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其后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未计息,应当认定双方对该阶段欠款约定不计息。关于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标准,2014年1月16日欠据载明年利率为7.8%,2015年2月25日承诺书也记载欠款利率按7.8%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适用于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按照该观点,仅14日至27日之间13天时间适用该标准,显然与2014年1月16日欠据内容相悖,二审法院认定该标准适用于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已还款金额,前三次还款均已抵减欠款,东瑞公司对春林门市部抵减的数字已经认可并形成欠据、结账明细确认抵减后的欠款数额。最后一次春林门市部收取的22万余元,有证据显示东瑞公司收取现金6788元作为税费,原审法院对春林门市部主张的税费全部不予支持违背事实。尽管春林门市部对此未提出上诉,但鉴于其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较高而未上诉,二审法院拟酌情降低利息标准而减少认定的欠款数额,故对东瑞公司收回的6788元不作为其还款,案涉欠款不应扣除该款项。根据以上认定的货款、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货款中89万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83.57万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合计为412106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20万元后,尚欠货款本金172.57万元,利息212106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增加利息46019元。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不计息,2014年1月27日前又还款670310元(401900+268410),剩余本金为1313515元[1725700-(670310-212106-46019)]。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1313515元按年利率7.8%计算增加利息109569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20293.30元,剩余本金数额为1202790.7元[1313515-(220293.30-109569)]。2015年2月17日之后上述1202790元应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79224元。故东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1、东瑞公司支付春林门市部货款1202790元、利息79224元,合计1282014元。2、驳回春林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春林门市部主张东瑞公司系合同买方,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东瑞公司则称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是由严卫忠与春林门市部经营者茅志昌商谈、结算,东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春林门市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东瑞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书显示东瑞公司认可严卫忠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明确了所欠春林门市部的款项金额。一、二审中,东瑞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辩称该印章系由茅志昌私自加盖并非东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东瑞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并据此认定严卫忠向春林门市部购买钢材、确认欠款数额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东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东瑞公司称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严卫忠不是东瑞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故两案存在矛盾。根据东瑞公司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另案事实与本案不同,亦无盖有东瑞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等相关事实,故东瑞公司依据另案裁判文书要求本案再审缺乏依据。综上,东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