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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金松哲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7月30日0时许,醉酒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至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体育公园北门处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6mg/100ml。被告人金某在原地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