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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茂兵与邰正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兵,邰正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166号原告:周茂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邰正林,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周茂兵与被告邰正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兵及被告邰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误工费、车旅费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安装金额为48100元,付款为进度付款,安装结束后,合计结算金额为97%,计46657元,维修费用为3%,计1440元,总计48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干完活,被告打了欠条275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邰正林辩称,1.原告没有把工程做完,我们找别人又做的,这部分的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房顶出现漏水情况,多次找原告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为此业主给我们罚款2万元;3.我们提供的施工工具被原告方带走或者遗失,没有交付给我们;4.如果原告把房屋漏水情况维修好,我同意把剩余的工程款给他,但是要扣除他没有做完的那部分工程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网架承包合同,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茂兵提供被告邰正林于2015年7月20日亲笔书写的“欠条郑州祝福红城-体艺馆网架工程施工费余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7500.00)欠款人:邰正林7月20日”,以证实其与被告邰正林经结算后,被告欠其工程款27500元未付。被告邰正林称该条据上“欠条”二字及内容里添加的“欠”字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其他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属实。因原告仅认可该条据上“欠条”二字是其后期添加的,且被告邰正林虽认为该欠条的部分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邰正林称其在出具该欠条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周茂兵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茂兵与被告邰正林签订的网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周茂兵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邰正林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邰正林仅在双方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周茂兵持该欠条,要求被告邰正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车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茂兵245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邰正林负担413元,原告周茂兵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双庆审 判 员  马牧原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