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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申陆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申陆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488号原告:张文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申陆霞,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文龙诉被告申陆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被告申陆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43.59元、护理费15282元、误工费19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3500元,增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0.5元、车辆损失费28000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原告承担58129.587元,被告申陆霞承担135635.70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陆霞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高贤乡开发区南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文龙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张林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陆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多处骨折,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65674.89元,出院后仍需在家用药治疗休息。经查,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陆霞承担。被告申陆霞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的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病历所显示的护理级别,在住院期间无需另行派人员进行护理,因此,应当在鉴定150天的护理期限内核减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加以印证,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减去车辆残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户籍信息依法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陆霞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高贤乡开发区南头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张文龙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龙、被告申陆霞、乘车人赵梦雪、张林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陆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龙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70.8元,因需转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2016年2月6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489.9元,住院医疗费16344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文龙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了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文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文龙护理期限150日。为此原告张文龙支出拍片费540元、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告张文龙驾驶的豫P×××××号轻型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具有修复价值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河天源鉴评字【2016】029号机动车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豫P×××××车于2016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不具有修复价值,推定车辆全损。车辆全损价格为28000元,车辆残值1500元。原告张文龙自2012年12月23日至今在太康县芝麻××乡芝麻××北街经营电动车零售业。原告张文龙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一寒、儿子张一晨,均于2005年1月1日出生。被告申陆霞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申陆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申陆霞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应计赔的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5706.3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10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误工费19357.2元[190天×101.88元(按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37187元)],护理费12684元[(150天×84.56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46元)],残疾赔偿金52876.3元(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464.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085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500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294653.89元。上述数额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57.2元、护理费12684元、残疾赔偿金528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917.5元,原告下余医疗费1557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4500元共计187736.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申陆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57.2元、护理费12684元、残疾赔偿金528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917.5元。二、原告张文龙下余的医疗费1557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4500元以上共计187736.39元,由被告申陆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文龙131415.47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原告负担287元,被告申陆霞负担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