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932号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委托代理人:田英娟。委托代理人:王蕴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游。委托代理人:耿坤,律师。原审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01260号民事判决,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娟、王蕴采,被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辽阳数码机电城(金域蓝山)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56万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2月16日,辽阳市消防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合同约定,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3%,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及被告代扣的2%的配合费,被告仍欠工程款202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3%的条件,原告要求给付202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付款至93%的条件是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但我方至今未收到应由原告办理的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原告亦未与我方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3%的具体款项,因此,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付款至总造价的93%以及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后未按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要求在工程检测验收符合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符合城建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以及对消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免费进行上岗培训,导致我方不能将整体工程正常验收,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故我方认为,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在履行过程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提供验收材料,导致双方不能正常结算,对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争议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揽了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阳数码机电城(金域蓝山)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56万元一次性包死。……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到100%时,且消防检测报告合同交予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3%……。工程检测验收符合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符合城建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并对甲方消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免费进行上岗培训。”2014年5月4日,经辽阳利民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对辽阳数码机电城二期16#、17#、18#、27#、28#楼及地下车库的火宅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均符合检验规程要求。2014年6月3日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施工移交单位与被告作为接收使用单位作出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记录表,移交内容为辽阳数码电城(金域蓝山)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消防检测报告一份。2014年12月24日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及设备移交记录表,其中将消防竣工资料及图纸六套移交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经辽阳市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辽阳利民消防检测公司检验报告、工程及设备移交记录表和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争议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56万元一次性包死。……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到100%时,且消防检测报告合同交予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3%……。”合同第八款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工程检测验收符合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城建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并对甲方(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免费进行上岗培训”,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给付93%的条件,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予以否认,且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接收符合城建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材料交付给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2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00元,由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消防验收是本案付款的唯一前提,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理应付款;二、一审法院提到关于结算和资料移交的问题,虽然该两事项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并无关联,但一审法院却将此牵强地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三、本案一审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给付93%工程款的条件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符合城建档案馆移交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交付给被告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首先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五、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死,固定价款为156万元。2015年2月16日,辽阳市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3%”的约定,被上诉人最晚应于2015年3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145.08万元。被上诉人现已支付工程款124.8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2800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从2015年3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现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01260号民事判决;二、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20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00元,均由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