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有军与张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军,张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570号原告:赵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有军与被告张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被告张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浴池转让费1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浴池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体育大道与胜利南路交叉处向西XXX米路北的大众浴池及配套设施、相关经营手续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155000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浴池的经营手续及附属设施。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被告移交的经营手续与被告陈述不相符,且浴池的有关设施不符合环保标准。2016年3月18日,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以浴池的锅炉不符合环保标准、手续不全、噪声扰民为由,要求原告停业,责令改正。3月21日,正式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前整改浴池设施。此时原告方才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了有关事实,致使原告在未了解主要事实的情况下盲目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张春艳辩称,不认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原告盲目签订了浴池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从开始磋商浴池转让,到最后签订协议并交付转让款,原告均是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着充分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不是盲目签订的;第三,原告提出的浴池因配套设施环保不达标,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因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完成了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原则,此时被告已将风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2016年3月18日被环保部门查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浴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房屋的出租人是黄X,承租人是王XX,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年租金40000元。主张该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告,租赁期限仅为两年,原告接手浴池后,房东明确房屋租金每月为10000元,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房东也在场,并明确表示要涨房租。因被告庭审中未提交房东在场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嘉峪关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法投诉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因燃煤锅炉噪声扰民,环保局对其进行检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该证据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其与汪XX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欲证实其从汪XX处转让得到了浴池经营权,现在其有权利转让该浴池。原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浴池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大众浴池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用155000元。2016年3月18日嘉峪关市环保局接到居民投诉,对涉案浴池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3月21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浴池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锅炉采取隔音降噪措施,2016年4月1日前整改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浴池转让过程中受到被告欺诈及被告无权转让浴池,因此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浴池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赵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代理审判员 常 婷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