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丹丹与沈阳格林豪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丹丹,沈阳格林豪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吉,于艳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5734号原告:宁丹丹。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格林豪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51号。法定代表人:任全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吉。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艳丽,1969年4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丹丹与被告沈阳格林豪森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吉、第三人于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82万元租金的诉求,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丹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宁丹丹承担。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