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等四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奇群,男。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杰明,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三人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宜章县里田乡三叉路口(原省道324线路边),将朱某某放在路边的三根柳杉木盗走。三被告人将盗窃的三根柳杉木销售得赃款33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柳杉木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品斌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的供述与辩解;5、2016年2月16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宜价认鉴[2016]15号关于对朱某某被盗的三根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被告人邓奇群的现场指认笔录;8、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三人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枞树坝莽山林管局棚户区院子内,将黄杰明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罗某某的—辆陆某光洋牌蓝色女式摩托车,刘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型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邓奇群将陆某光洋牌蓝色女式摩托车藏在谭某某家;其余二台摩托车被销赃。2016年6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将被盗的陆某光洋牌蓝色女式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被盗窃的陆某光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2016年6月13日,宜章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3、2016年6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黄杰明、罗某某、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的供述与辩解;7、2016年1月19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宜价认鉴[2016]7号关于对黄杰明等人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9、被告人邓奇群的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邓奇群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三口井,将梁某某停放在华英副食店门口的一辆炫酷牌四轮沙滩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被盗后,停放在被告人邓奇群家,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邓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2、2016年4月20日,宜章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相片;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邓奇群的供述与辩解;6、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黄杰明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南关街大元里吴某某住宅门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吴某甲一辆蓝鹰牌LY100T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销赃。2016年4月22日,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黄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2016年4月22日,宜章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3、2016年6月14日,宜章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黄杰明的供述与辩解;7、2016年2月16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宜价认鉴[2016]13号关于对吴某甲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城区监控视频截图;9、被告人黄杰明的的辨认笔录;10、被告人黄杰明、曹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来到宜章县里田乡里田街旭光饭店,利用液压钳将旭光饭店后门的木门门锁剪断,将欧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欧某甲、肖某某、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2016年2月16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宜价认鉴[2016]14号关于对欧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7、被告人曹某的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来到宜章县里田乡宜文煤气洁具销售部,利用液压钳将销售部的窗户铁杆剪断,后爬窗进入销售部里面,撬掉大门的卷闸门锁,将范某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张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二台摩托车被销赃。经鉴定,被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窃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2016年2月3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宜价认鉴[2016]12号关于对张某某、范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曹某的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9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奇群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杰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奇群、李某某、黄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4、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5、湖南省桂阳监狱(2015)释字第220号《释放证明书》;6、宜章县看守所(2010)看释字1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7、湖南省桂阳监狱(2013)释字第151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2016年1月19日,1月20日,宜章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抓获曹某、李某某、黄杰明时,扣押了一系列的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第一、二、三、四、五、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二、四、五、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奇群在第一、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杰明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邓奇群、黄杰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均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杰明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邓奇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四、被告人黄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五、被告人曹某、李某某、邓奇群、黄杰明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四轮沙滩摩托车,发还受害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