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497号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姬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陈海欣,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蓝海。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定制铁罐,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铁罐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制作模具并为被告提供印花马口铁产品加工服务,中山小榄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加工款支付日期为供方送货当天三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提货并收取原告开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但尚欠原告42288元至今未付,原告发律师函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加工款422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2张;2.提货单3张;3.销售费用发票1份;4.铁罐产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模具并为被告提供印花马口铁产品加工服务。合同约定:加工费为64000元,模具费20000元,合计8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汇德丰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0%即42000元为预付款(定金),剩余款项42000元在东方公司送货当天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东方公司应在汇德丰公司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开具等额合法的发票交付汇德丰公司;汇德丰公司允许东方公司的供货偏差数量为±5%,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提交的3张提货单显示,2014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1日,原告分三次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邓高杰”、“易伟”等人签名确认,加工款金额总计64288元。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0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汇德丰公司、货物名称为铁罐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2000元、42288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42000元,原告也按约将其开具的总金额为84288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余款4228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2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提货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德丰公司拖欠加工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汇德丰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送货当天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22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479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炎梅余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