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执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巨文与黄远鸿、何亚凤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259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巨文,黄远鸿,何亚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2595号申请执行人:吴巨文,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黄远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何亚凤,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吴巨文与被执行人黄远鸿、何亚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远鸿、何亚凤应支付欠款1072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25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