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许盛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明,许盛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817号原告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培雄。被告许盛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瑞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甫,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建明诉被告许盛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雄,被告许盛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20元、评估费2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许盛安驾驶桂D×××××碰撞了原告的桂D-×××××小车,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被告许盛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盛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损失。被告许盛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作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D-×××××车辆维修定价过高,其中有不必要的项目,维修费用应参考东风日产专营店认证保险理赔定损标准,按标准我们只能赔偿1215元。2.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认定未经过质证,另外评估费不是保险应承担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不应承担诉讼费。3.要求对维修费用重新作出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许盛安驾驶桂D×××××小车碰撞了原告的桂D-×××××小车,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被告许盛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盛安为其桂D×××××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其桂D-×××××小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维修费2520元,该次评估费为200元。原告于当日将车进行维修。2016年7月28日,本院将相同维修项目向东风日产梧州专营店了解,评估维修需支出的费用为2189元。本院认为,被告许盛安为其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许盛安的责任造成原告梁建明车辆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进行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有争议,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只提供理赔的金额,但没能提供或指定对原告车辆受损修复的维修厂家,原告作为受损方只要求修复车辆而未能时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立即向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损失进行评估并以该标准向被告索赔是作为消费者能力之范围,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相同汽车品牌专营店了解有关维修收费时与评估价格也相差出入较小,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给予的理赔价则相差较大,且考虑该事故发生和车辆维修时间是在春节期间,按市场收费规则会有一定的上浮,因此原告所提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对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的要求,鉴于本案的争讼标的较小,重新鉴定的费用与争讼标的基本相当,会扩大本事故损失,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并非必要之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许盛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损失2520元,评估费为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梁建明支付赔偿金25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720元;二、被告许盛安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剑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