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0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家顺、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凌家顺,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繁昌县恒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慧,周道虎,艾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0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206国道。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凌家顺。被执行人: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义兴村。法定代表人:凌家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繁昌县恒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法定代表人:周道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慧。被执行人:周道虎。被执行人:艾平秀。本院在执行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家顺、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繁昌县恒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慧、周道虎、艾平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凌家顺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CX号楼1X3、1X4号的房产。现繁昌县人民法院函告本院称,上述房产系抵押在安徽繁昌建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繁昌县法院已对该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已拍卖成交,其同意在该拍卖款中扣除优先债权及相关费用后余款汇入本院,同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凌家顺名下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CX号楼1X3、1X4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