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刘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刘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在深圳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辩护人杜某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碣北镇,个体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辩护人王某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在深圳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杜某峰,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某宇,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证人张某通过广告贴纸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餐饮发票,包括15本100元面值和5本50元面值的发票,每本发票约为100张,刘某与上家即被告人周某商量后,与张某谈好每本发票价格为110元,并约定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村交易,刘某从中分得500元,后周某电话联系其上家即被告人陈某将20本发票(共计1994张)送到店里,每本发票价格为60元,刘某拿到发票后于当日下午到某村交给张某,并收取了现金2200元,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在刘某的协助下,民警于当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将周某抓获。周某被抓获后电话联系陈某购买两本面值为1000元(共计188张)的发票,并配合民警在福田区上梅林上陆小学门口将陈某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发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刘某对周某和发票的辨认,周某对陈某和发票的辨认,手机短信,三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轻微较轻,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身体患有××,建议适用缓刑。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销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周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综上,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