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天津朱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朱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红,孙梓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朱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金色家园7-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832876397。法定代表人:孙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梓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号。主要负责人:常春,行长。上诉人天津朱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奈特公司)、孙红、孙梓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因管辖异议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奈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贸易融资额度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该条款与双方此前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相互矛盾,本案若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会造成同一债权有两个法律文书,即本案判决上诉人朱奈特公司偿还贷款,仲裁案件裁决被上诉人为中信保公司第一受偿人,故涉诉管辖条款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朱奈特公司初始登记地虽然在天津市,但是办公和业务活动均在天津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孙红、孙梓竹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贸易融资额度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但孙红、孙梓竹并不清楚该合同条款的存在,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孙红、孙梓竹在天津市南开区××道××花园××室××已三年有余,被上诉人以虚假合同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相关法律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行河东支行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诉建行河东支行与朱奈特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孙红、孙梓竹分别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建行河东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建行河东支行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号,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奈特公司认为上述管辖条款与双方此前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行河东支行系依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诉请朱奈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与其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红、孙梓竹认为涉诉《贸易融资额度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