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宝山等诉被告薛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山,罗壬秀,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陈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39号原告:薛宝山,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罗壬秀,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林,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谢友春,女,1993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薛廉华,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陈新连,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陈敏,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薛宝山、罗壬秀与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陈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被告薛林、薛廉华、陈新连、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山、罗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458.52元(44868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3833.84元(46645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99.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二人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二人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本起伤害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薛林、薛廉华、陈新连、陈敏共同答辩称,矛盾是由原告方挑起,原告堵塞被告方通行道路,损坏被告方涵管,在被告方准备修路时原告持刀阻止,导致发生两次纠纷;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被告方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方打伤被告方,应赔偿被告方损失。被告谢友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薛林与被告谢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廉华与被告陈新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林与被告薛廉华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与四被告两家相邻,双方对两家房屋相邻处一块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薛廉华、陈新连欲在争议土地处填埋涵管,原告薛宝山上前阻止并损坏了部分涵管,被告谢友春与原告薛宝山之妻因此发生拉扯,随后原告罗壬秀、薛宝山、被告薛林、薛廉华、陈新连参与拉扯,拉扯过程中两原告及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均受皮外伤,未到医院就医。被告陈敏上前劝阻,也因此受伤。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薛廉华、陈新连欲在争议土地处浇筑混凝土,原告薛宝山持菜刀上前砍运输混凝土车辆轮胎以阻止两被告浇筑,被告薛廉华、陈新连上前阻止原告薛宝山,双方因此发生打架,随后原告罗壬秀、被告薛林、谢友春、参与打架,导致两原告及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薛宝山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9296.98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罗壬秀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7110.52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两次纠纷。被告方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在争议土地填埋涵管、浇筑混凝土的行为,原告方发现被告方行为后未冷静处理,而损坏被告方涵管及持菜刀阻止被告浇筑混凝土的行为均是导致本案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承担本案纠纷同等责任。因无法查明两原告受伤具体由谁所致,为此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应对两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敏系劝阻纠纷,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敏由侵权行为,其诉求被告陈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宝山的损失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原告薛宝山的医疗费9296.9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宝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主张,误工费天数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277.95元(46645元/年÷365天×10天)。原告薛宝山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宝山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薛宝山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96.98元、误工费1277.95元、护理费1229.2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204.19元,该损失由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赔偿其中的50%即610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薛宝山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罗壬秀的损失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原告罗壬秀的医疗费7110.5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壬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罗壬秀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10.52元、护理费1229.2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8739.78元,该损失由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赔偿其中的50%即4369.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壬秀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因过错侵害两原告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两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连带赔偿原告薛宝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6102.1元;二、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连带赔偿原告罗壬秀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369.89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两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薛林、谢友春、薛廉华、陈新连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