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军,王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746686950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该行职员。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48301。组织机构代码758114108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被告:陈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虹,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军、被告王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孙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兴津(授信)2014348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向其提供最高本金额度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兴津(抵押)201446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开区××西××房产为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第十二条第十八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兴津(抵押)2014年201446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开区××道与××路交口东北××楼××房产为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第十二条第十八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军、被告王虹分别签署兴津(声明)201446101、兴津(声明)201446102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第四条)。授信期内,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兴津(流动)2015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给予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年利率7.84%,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6%,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及有关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军、被告王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115545.93元,本息合计共人民币3115545.9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军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陈军、被告王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额度授信关系与借贷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以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抵押物全部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以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抵押物全部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陈军、王虹自愿为上述授信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借据。证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证据六、本息清单。证明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本息情况。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兴津(授信)2014348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额度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兴津(抵押)201446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48301号房产为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兴津(抵押)201446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东北××楼××号的房产为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军、被告王虹分别签署兴津(声明)201446101号和兴津(声明)201446102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兴津(流动)2015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该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84%,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6%,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及相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4月27日三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162.78元、罚息97999.35元、复利1383.8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陈军、被告王虹分别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就两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因该全部抵押物均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军、被告王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前述二被告已分别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均具有保证人的地位,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6162.78元、罚息97999.35元、复利1383.8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复利、罚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对被告陈军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48301号房产及被告陈军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东北侧盛达园5号楼3门3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军、被告王虹对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世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