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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93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李关行政村李马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粱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五门行政村杜楼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4********。原告李某与被告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被告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粱恒搏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粱恒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告方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粱恒搏。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子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偶尔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证,改正以前所犯的错误并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考虑,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温馨幸福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晋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