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洪湖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83行初6号原告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洪湖市瞿家湾镇唐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瞿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林业局,地址:洪湖市茅江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金地公司)诉被告洪湖市林业局不履行��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人民陪审员杨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林业局副局长张琼及委托代理人马骏、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金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洪湖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洪林证字(2008)第000787、000788、000789号林权证的登记材料,以及变更到洪湖市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洪湖金地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获悉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政函(2012)86号文件,得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洪林证字(2008)第000787号、洪林证字(2008)第000788号、洪林证字(2008)第000789号林权已经过户到洪湖市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证号分别变更为洪林证字(2012)第000036号、洪林证字(2012)第000037号、洪林证字(2012)第000038号。原告多次委托律师调阅该政府信息,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该邮件,至今被告既不答复,也不提供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既不答复、也不提供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履行政府信��公开义务,以纸质或快递的方式答复原告,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湖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信息。证据4、洪政函(2012)86号文件,证明原告与信息公开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证据5、洪湖市林业局主要工作职责,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洪湖市林业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的营业执��于2014年2月20日被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是“查验自身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除与清散”之规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告,实质上系涉嫌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申请获取行政信息的行为,只能在洪湖金地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以洪湖金地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能以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可能也不适格。2016年4月20日,洪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决定在2016年4月22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始执行将房产登记、林权登记等职责移交给洪湖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洪湖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7、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被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只有洪湖金地公司清算组才享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证据8、9,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原告金地公司清算组才享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10、11、12,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为,均会获得法律的支持。证据13、中共洪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洪机编(2015)17号文件、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证明2016年4月20日,洪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将林权登记及相关业务职责移交给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洪湖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洪湖金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被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依据,在林权登记方面,林业局只负责初审,不是最终决定颁发林权证的机关,是否予以核准由洪湖市政府决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被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行政处罚,原告有权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民事权利对外去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文件是2016年4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而被告未答复,从程序上看,被告应该给予答复,该文件不能否定以前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如下: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前述4份证据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均不能达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洪湖市林业局在对外公开的网站上公布的本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内容,被告单位现在的工作职责虽然发生变化,但原告申请公开的林权信息系被告在享有登记职责时进行办理,该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该证据均系法律法规,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中的通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由洪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告在庭审中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对,原告已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现被告单位职责发生变化,林木所有权登记职责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洪湖金地公司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洪林证字(2008)第000787号、洪林证字(2008)第000788号、洪林证字(2008)第000789号林权证的登记资料,以及上述林权变更到洪湖市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变更登记资料,原告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提交,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书,但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中共洪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洪机编(2015)17号文件,经市委编委研究同意《洪湖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4月20日,洪湖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洪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本案中所涉林木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并不导致原告主体资格的消灭。被告认为��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应以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湖市林业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其行为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公开政府信息也未进行答复,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具有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的信息材料由被告进行制作并由���保存,原告向其申请公开林权登记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是否应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公开其具有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虽然2016年4月20日成立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其负责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但原告的起诉是在该中心成立之前,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之前,被告具有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相关林权证的档案信息由林业局保存,原告应公开诉争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2016年4月22日前提起诉讼,但林权登记职责变化是在诉讼期间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湖市人民政府下达通告,林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变更由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及时将林业登记簿及相关档案移交给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向法庭提交林权登记材料移交给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据,但这是被告在职责发生变化后,两者之间工作衔接的问题,并不影响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相关查询、复制资料义务的职责。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不动产登记职责已变更由洪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且相关档案应移交给该中心后,由相关权利人员向其进行查询。故,再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洪湖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纸质或快递的方式答复原告,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洪湖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林业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