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佳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伟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佳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伟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19号原告:台山市佳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东路东方豪苑5号一卡。法定代表人:周国,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管楚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杏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伟平,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台山市佳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物业公司”)诉被告马伟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楚建、黄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顺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马伟平向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72座1梯906房。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的30日前交付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分摊水电费或其他应付费用。如不按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拒绝交费,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318.99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物业管理费3318.99元以及违约金6617.1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伟平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马伟平向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72座1梯906房。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业主需每个季度首月的30日前交付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分摊水电费或其他应付费用。如不按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从2014年2月起,被告马伟平拖欠物业管理费。依照物价局的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伟平共拖欠原告佳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318.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东方豪苑业主收楼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清单、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马伟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接受了原告佳顺物业公司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18.99元,证据确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马伟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3318.99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台山市佳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马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雄 民人民陪审员 张 健 能人民陪审员 刘 巧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