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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满忠与孙赵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忠,孙赵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王满忠。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赵如。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满忠与被告孙赵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孙赵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孙赵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孙赵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承包了七都大道公路加宽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每处长20米,2处40米,一共134工。大工每天为170元,56工,计9520元。小工为78工,每工120元,计9360元。原告为其做了31工,每工120元,每天25元生活费,计4495元。交通费16天每天200元,加上15天,每天60元,计4100元。生活费134工,每工25元,计3350元。该工程共计30825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震泽长家湾污水管道工程干活,大管为598m,小管为257m,计855m,每米为20元,计17100元。窨井37个,每个170元,计6290元。路面破损修复1500元,返工6天,每天6人,计36工,每工150元,计5400元。该工程共计30292元。2013年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庙港蟹塘砌窨井,工程为44天,189工,加上原告做了44工,共计233工。大工每工190元,76工,计15010元。小工为157工,每工140元,计2198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050元。生活费233工,每工25元,计5825元。该工程共计43865元。三工程共计104900元,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980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84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赵如辩称:原告过去是替被告干活,但是是两三年前的事情。原、被告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因超过两年以上的账,被告已经全部销毁。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震泽长家湾的证明、七都镇建管所的证明,上述两个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替被告做过活。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顾某、雷某、贺某、丁效国的证明,只能证明这四人帮助王满忠干活。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2月,被告分别承包了七都大道新建段两侧管涵延伸工程以及震泽长家湾村生活污水管道工程、浦江源万亩太湖蟹生态养殖示范区核心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9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长家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长家湾村12组生活污水管道于2012年10月由王满中施工,并于2012年12月验收结束”。2015年1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证明:“七都大道道路管道加宽工程,于2012年9月由王满中施工,工期为31天,并于2012年10月中旬工程结束”。庭审中,原告自认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的劳务款中予以抵销。被告自认,三个工程的劳务量分别为10000元、21667元、15080元,共计46747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三个工程的劳务量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人民政府分别调取了涉案三个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验收清单以及管涵端墙图纸等材料。2016年7月21日,由于申请鉴定人无法提交窨井等图纸,在现有资料情况下,相应的鉴定机关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故鉴定机关对本案的鉴定申请予以退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验收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三个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但对于劳务量,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量,显然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而相应的鉴定申请又被退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认,三个工程的劳务量分别为10000元、21667元、15080元,共计46747元。至于被告抗辩已结清部分款项,尚余11080元,由于质量问题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一直带着证人顾某、雷某、贺某、丁效国等向被告追讨劳务款,相应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46747元,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相抵销,尚余26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赵如支付原告王满中劳务款2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王满中负担1493元,由被告孙赵如负担46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满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吴一非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