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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覃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2884号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容,该公司员工。被告覃州,男,住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