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寿良与陈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良,陈逢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596号原告李寿良,农民。被告陈逢柱,农民。原告李寿良与被告陈逢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大安轮胎店购买轮胎,因无现金支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随后将轮胎取走。该欠条主文具体记载“今欠大安平安轮胎店李寿良人民币轮胎款柒仟贰佰伍拾元整(¥7250元),至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每天加付违约金1%,并在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费用。”对于该债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25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请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元及违约金的计付约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轮胎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后,由于被告无现金,遂立下欠条后将轮胎提走。该欠条主文具体记载“今欠大安平安轮胎店李寿良人民币轮胎款柒仟贰佰伍拾元整(¥7250元),至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愿每天加付违约金1%,并在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费用。”对于该债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寿良表示愿意放弃对被告的违约金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货款725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就轮胎的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并且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作为证据,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取货物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逢柱支付7250元货款给原告李寿良;驳回原告李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逢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德群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