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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德粘堡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德粘堡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5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粘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12-3号地。法定代表人:廖厚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行政经理。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平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以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粘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货物供应商,向其供应封箱胶,货款执行月结60天。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底,被告共拖欠货款51824.16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账:至对账日被告欠款总额为51824.16元。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51824.16元;二、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原、被告有买卖封箱胶的交易往来。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送货单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1824.16元。原告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一直未清偿拖欠货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封箱胶及拖欠货款51824.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粘堡实业有限公司还清货款5182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2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