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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8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6年5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滘西路心江南花园东侧公厕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葛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葛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移交、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444、144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白色块状物4包、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