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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宛与被告齐某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宛,齐某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96号原告陆某宛,女。被告齐某泽,男。原告陆某宛与被告齐某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识半年即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不够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自2014年5月至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价值一万元的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价值一万元的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空调一台(格力立式),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牌120),微波炉一个。原、被告均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书面证人证言载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的婚前陪嫁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空调一台(格力立式),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牌120),微波炉一个。”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陪嫁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雅马哈牌120摩托车一辆,微波炉一个,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存放)。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