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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亚七与关宵、黄炫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亚七,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廖亚七,男,汉族,广东省云安县富林镇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宵,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黄荣高配偶。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炫菊,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黄荣高女儿。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黄荣高儿子。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律铭,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黄荣高儿子。被申请人(一审本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林铮,该公司总经理。一审本诉被告:廖家洪,男���汉族,广东省云安县富林镇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再审申请人廖亚七因与被申请人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深圳市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源公司)、一审被告廖家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亚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应以辉源公司为诉讼主体。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是否具���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云浮市云浮城区百丽石材厂房(单项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方即乙方虽然为辉源公司,但该合同书的落款处只有黄荣高的签名,并没有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没有加盖辉源公司的公章,且辉源公司在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书予以追认。而廖亚七与黄荣高双方签订合同书后,黄荣高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云浮市云浮城区百丽石材厂房(单项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应为廖亚七与黄荣高。由于黄荣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死亡,黄荣高的法定继承人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均没有明确拒绝继承该合同权利义务,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继承,二审判决认定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的认定问题。廖亚七与黄荣高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云浮市云浮城区百丽石材厂房(单项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双方各执一份,黄荣高手执的合同书载明的工程期限为“工期开工时间定为2012年3月9日,在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共60日历晴天”,而廖亚七手执的合同书载明的工程期限为“工期开工时间定为2012年3月9日,在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共82日历晴天”,现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及廖亚七均无法解释两份合同书的工程期限不一致的原因。廖亚七认为应按60日历晴天履行,关宵、黄炫菊、黄建诚、黄律铭则认为是按82日历晴天履行,双方意见不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对于工程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亚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