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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新德与范天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德,范天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261号原告李新德。被告范天永。原告李新德与被告范天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德诉称,2016年6月26日10时18分许,被告范天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沾化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老一中家属院西门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新德相撞,至李新德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天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案件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天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18分许,被告范天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沾化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老一中家属院西门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新德相撞,至李新德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天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803.18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原告护理人员:其女儿李瑞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城路419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外甥隆新勇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城路419号,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范天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天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3.1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803.1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4753.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瑞和外甥隆新勇护理,院外由其女儿李瑞护理,属合理主张。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6.43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0日,院内5天2人护理,院外45天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4753.65元(86.43元5天2人+86.43元45天1人);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06.83元,由被告范天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新德5464.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天永赔偿原告李新德5464.79元。二、驳回原告范天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天永负担。保全费32元,由被告范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