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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3年6月被没收赌资人民币700元;又因赌博,于2004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溧阳市范围内,先后三次将共约5.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溧阳市范围内,先后三次将共约5.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104”国道溧阳市城区北侧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凯(另案处理)、傅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溧阳市平陵街南方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傅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溧阳市东大街与昆仑南路十字路口傅某乘坐的汽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傅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77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如实作了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虽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赌博、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应当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