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第三人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44号原告刘某,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之女),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某农业分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第三人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王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都是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某农业分场农户。1991年某农业分场分给原告刘某山坡地2.5亩,位于凌河区某分场南山坡(某公墓西侧)。因两家关系较好,1994年原告将该地交由被告齐某代耕。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因农工商总公司分配而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至今从未改变。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耕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并收回土地,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该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并非原告所称的代耕借用关系。本案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答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原形成的承包关系早已终止。因双方早在1994年已经存在转让的法律行为,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3000元转让费,多年来被告一直以土地承包人身份缴纳承包费,并得到了集体组织的认同,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第三人国营某农工商总公司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某分场,他们之间土地代耕或者变更事先没有告知分场,当事人不知道。目前为止双方争议土地没有发生名义上的变更并告知,我们对双方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流转不知情。现我们坚持原来的承包关系按台账记载的原告。关于2015年农工欠土地承包费明细表序号8号写着山地2.5亩(诉争土地)姓名为被告齐某、金额为100元证据中,某分场在场长接任前体现的是被告的名字,我们就延续了被告名字。现在土地承包给谁我们没有态度,也处理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均为第三人国营某农工商总公司某分场的农工。1991年,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某分场将诉争土地即某分场南山坡2.5亩山坡地承包给原告刘某,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1993年某分场台账中记载刘某应分土地2.5亩(诉争土地)。自1994年开始,被告齐某开始耕种该土地,并每年向某分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另查明,2016年,被告齐某在该土地南侧砌了长约为10米的围墙后,原告刘某在被告砌墙的基础上将墙码平后继续砌墙,并建造了两个门垛。现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分场台账、某分场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本案中,国营锦州某农工商总公司作为土地管理人在1991年将诉争土地2.5亩承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齐某于1994年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耕种该土地并向第三人逐年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耕种诉争土地,依据本院采纳的第三人于1993年记载的台账证据,原告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包给被告一节,虽被告自1994年一直缴纳土地承包费,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仅记载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土地承包人已经改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凌河区某分场南山坡2.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