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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彩礼返还的事宜上过多的适用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薛某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支持给予彩礼返还请求,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女方在解除婚姻中受到的影响伤害更大,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婚约财产纠纷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来判决返还彩礼的多少。上诉人提出双方只有共同生活半个月不符合实际。在项链和耳环等去处上,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因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予以酌情判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某立即返还彩礼,其中包括礼金64000元、对戒一个、白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陈某为被告薛某购置了一条铂金项链、一枚对戒(女)等首饰,并给付被告礼金9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被告薛某为原告陈某购置了黄金项链、戒指、衣服、包以及盘碗、高压锅等生活用品。原、被告后因故产生矛盾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遂协议不再缔结婚姻。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薛某返还原告陈某一条铂金项链、一枚对戒(女),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薛某如下陪嫁物:水桶两个、盘碗三副、苏泊尔炒锅一个、苏泊尔高压锅一个、天际微电脑隔水炖盅一个、筷子两副、美的电磁炉一台、牛奶锅一个、松下电饭煲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美特美水壶一个、锅铲一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关系不予保护,但司法解释亦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应予受理并有条件予以支持。婚姻的缔结基于平等自愿、两情相悦。本案双方不能如愿缔结婚姻已成事实,深究个中缘由或某方过错,实非必要。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既已礼赠,女方必有还礼,此为民间嫁娶通例。其间双方料均另有相当数额的消耗支出,宜各自承担。就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原、被告亦各执一辞,综合考量本地民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4000元款项为彩礼性质,被告主张的被告哥哥、被告外婆给付原告的红包,应视为被告家属对原告的赠予,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订立婚约后,虽未如愿缔结婚姻,但已同居数月。故双方解除婚约,单就民俗及乡间风评而言,对女方即被告薛某的影响无疑远超男方即原告陈某,该事实理应属于裁判考量因素。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返还金额则应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及本地习俗等因素而酌情确定。被告薛某要求原告陈某返还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原告原先承认项链和戒指存放在原告处,但随后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主张的项链和戒指在原告处,但因被告不能详细说明项链、戒指的规格、品质,原告则予以否认,故不能确定项链的规格、品质,因此,原告陈某酌情向被告薛某返还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折抵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3.5元,被告薛某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因此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返还2万元,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已经详细说明理由,一审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