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家强与李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强,李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738号原告刘家强,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壮,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强与被告李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强、被告李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强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在其住处河西区微山路四季馨园21-2-502门口对原告进行侵权伤害,造成原告左腿髌骨骨折,至今骨内还有3个钢钉和2个钢圈,需2次手术治疗。2012年3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被告对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的侵权伤害,给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因伤痛每日去天津市天津医院激光药物治疗。现在经常忘事,有时一天去两次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06.54元(从2012年3月主张至2016年6月)、营养费33333.32元(每年8000元,从2012年3月起主张4年零2个月)、交通费11828.10元(去医院看病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82元(复印病历、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从2012年3月主张至2016年6月,按100%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家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二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前期诉讼的情况。2、住院病案复印件1套、病历本9本、诊断证明书28页、理疗记录7页,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18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8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收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的情况。被告李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发生人身损害争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赔偿。在此之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与被告存在任何联系和接触,因此,我们认为其现在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壮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住院病案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本和诊断证明书存在前后矛盾,2012年3月30日至12月10日之间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均为左髌骨骨折,且治疗意见均为骨贴×5,但自2012年12月24日之后,其诊断证明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相应的病历记录中也载明右髌骨骨折,且增加了治疗的相关药物,通过诊断证明来看,原告是在2013年3月18日才开始进行药透、激光治疗,且病历中写明是对右膝进行,因此诊断证明与病历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我方认为自2012年12月24日之后治疗的是右髌骨骨折,与本案无关。对理疗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写明出处及日期。对修改后的病历本不认可,认可原诊断,原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且该诊断是2013年发生的,医院不能随意改动病历。证据3,对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票据不认可,治疗的是右髌骨骨折。证据4,与就医记录不符,且基本为同一车辆,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复印什么材料产生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诊断证明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19时许,在被告位于河西区微山路××楼2门住处的楼下,原告因怀疑其儿媳与被告关系暧昧而找被告理论,双方言语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被告拉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80.64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3576.90元、营养费18000元、伤病辅助器具费6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2012年4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0.8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0元、伤病辅助器具费69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360.10元。后原告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329.64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3973.90元、营养费21000元、伤病辅助器具费6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次手术前康复治疗费20000元、后期手术费50000元。2012年7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50.8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病辅助器具费69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360.1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次诉讼后,自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又多次去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5206.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后,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经(2012)二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原告的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自上次诉讼后持续就医,并未中断超过一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自己左髌骨骨折伤情做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项鉴定并非是本案作出裁判结果所必须,因此本院向当事人告知后,不予启动该项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被告不认可该伤情与本起纠纷之间的关联性,经询问,原告称为医生笔误,实际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天津市天津医院将病历进行了补正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6月27日,自上次诉讼后又产生医疗费85206.59元,原告主张85206.54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3333.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评判,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壮赔偿原告刘家强医疗费85206.5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壮赔偿原告刘家强交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原告刘家强负担213元,被告李壮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