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福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金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福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金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26号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砼秀屿分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秀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福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金涨,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与被告华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林金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告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及被告林金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混凝土价款1183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鸿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5月31日,被告华鸿公司指派负责结算的被告林金涨确认同年5月3日、5月4日该次的货款为人民币(币种同)1009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林金涨确认截至2011年6月22日共拖欠货款108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清上述欠款计118332元。被告华鸿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欠款与华鸿公司无关,华鸿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购砼单位为福建省中宏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购砼单位确认”处签名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此该份结算单的确认主体并非被告,结欠货款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体现的“需方人员”并非华鸿公司员工或委托的人员;第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和结算单显示的是不同的工程项目,印证了华鸿公司并未向原告购砼的事实。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华鸿公司主张权利,故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金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需方主体为被告华鸿公司,合同书和结算单虽有林金涨的签字,但当时林金涨只是作为经办人或工地负责人所签,购买货款的结算是以老板“林伟平”的认可为主的。故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林金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林金涨的诉讼请求。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达成协议的事实;2、结算单二份,欲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83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落款中盖章并非其公司所盖,签名人既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人;证据2中的购砼单位非华鸿公司,华鸿公司也未承建相关项目,签名的结算人亦非公司员工或委托人。被告林金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另称,合同中的章是一个叫“林伟平”的工地人员盖上的,不清楚实际来源,结算单是老板委托其签字,具体已记不清结算的工程项目是否与合同书所涉项目相关。被告华鸿公司、林金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金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鸿公司对证据1中的盖章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相关风险和举证责任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公司印章(现已变更)的相关检材或其它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结算单中载“购砼单位”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并非被告华鸿公司,所载项目名称“秀屿边防检查站”、“秀屿武警执勤营房”亦无法与合同书记载的工程确立必然关联,故无法确认结算单与合同书中的买受主体的关联性或确定买受主体的唯一性。原告先称“中宏公司”可能为项目实际中标人,后称系财务未作删改所致笔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华鸿公司亦予否认,故原告对于结算单的结欠主体为被告华鸿公司的事实主张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鸿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莆田边防检查站秀屿报检执勤站”工程施工。被告林金涨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被告华鸿公司印章。2011年5月31日,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制作结算单一份,行头载“购砼单位”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秀屿边防检查站”,列明2011年5月3日、4日供货价款为10090元。被告林金涨于该结算单“购砼单位确认”栏签字确认。2011年6月30日,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再制作结算单一份,行头载“购砼单位”为“福建中宏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秀屿武警执勤营房”,列明2011年5月2日、6月22日供货价款,“货款情况”载“结止至2011.6.22共欠我公司货款为108242元”。被告林金涨于该结算单“购砼单位确认”栏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虽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关买受单位和工程名称的记载无法确定结欠主体为被告华鸿公司,也未提出诸如送货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价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鸿公司偿付主张混凝土价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金涨作为直接与原告就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的人员,对结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能明确结算单与购销合同是否关联,也不能说明或提出证据证明其代理结算的具体单位或个人,在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亦未限期补证或提出追加相关主体参与诉讼的申请。鉴于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在被告林金涨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关代理权或其结算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金涨支付结算欠款10090元+108242元=11833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鸿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如前述,原告要求被告华鸿公司偿还价款的诉求缺乏依据,故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审查。而被告林金涨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被告华鸿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及于其他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混凝土价款十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砼秀屿分公司对被告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林金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寅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