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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龙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846号原告龙泷,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原告龙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红星美凯龙南三门侧与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骑摩托车的赵小庆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258元、评估费213元、拖车费290元,另给赵小庆医药费200元,损失合计176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58元、评估费213元、拖车费290元,合计176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发票2份,证明粤X×××××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结论明细表1份、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各1份,车辆维修单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维修费1258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13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红星美凯龙南三门侧与赵小庆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5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13元,另外还支付了拖车费290元。原告在佛山市安迪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258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川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符合出险条件,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应承担进行保险赔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包括车辆损失为1258元、评估费213元和拖车费290元,合计176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泷支付保险赔偿1761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缴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韵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