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王玉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2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李付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晓峰、石智杰,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玉波,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汤)食药监食罚(2015)48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中的罚款1890872元和加处罚款189087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汤)食药监食罚(2015)48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书》,对被执行人王玉波行政罚款:1.没收扣押的工具及合格证;2.没收查封扣押的食品及手提袋;3.处以236359元8倍1890872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汤政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内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王玉波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王玉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5行终1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人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16日接汤阴县白营镇派出所通报,称在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大道与扁鹊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处院落内,有人对标示为哇哈哈锌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等食品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王玉波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但经营场所位于汤阴县城关长虹路,有效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负责人王玉波。被执行人在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大道与扁鹊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处院落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在其仓库内发现有大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库存的标示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评估,货值金额为236359元。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所经营食品的合法购进凭证、部分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和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执行人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于2015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王玉波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罚款和加处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王玉波作出的(汤)食药监食罚(2015)48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890872元和加处罚款189087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费37054元,由被执行人王玉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加山审 判 员 张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