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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星华与黄结锋、吴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华,黄结锋,吴锐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939号原告:陈星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结锋,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锐娇,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星华与被告吴锐娇、黄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结锋、吴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据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6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黄结锋、吴锐娇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黄结锋向陈星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结锋向陈星华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若黄结锋逾期还款,则还应承担黄结锋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陈星华诉请黄结锋承担律师费30000元,并未超过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结锋与吴锐娇为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于黄结锋与吴锐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吴锐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星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星华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吴锐娇对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为5112元,诉讼保全费3732元,以上合计884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锐娇、黄结锋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莺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