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克青与宁友浩、薛清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青,宁友浩,薛清娜,宁璐,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190号原告:李克青,女,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艳,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友浩,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薛清娜,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宁友浩之妻。被告:薛清娜,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宁璐,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薛清娜,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宁璐之母。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56号-5。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经理。原告李克青诉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及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青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艳,被告薛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主张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36,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费人民币52元;5、原告对被告宁友浩、薛清娜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5号1单元402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取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向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被告宁友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5号1单元4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3956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薛清娜、宁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还清。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债权和相关权利一同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款项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款项并非足额收到,预扣了部分利息;现在被告没钱偿还借款,他人欠被告的钱要不回来,被告薛清娜只有退休工资,被告宁友浩现在已经退休,××;钱肯定会还,但现在的确还不上。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宁友浩、薛清娜与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典当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以被告宁友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5号1单元4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3956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2014年2月24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债权和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债权,三被告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争议解决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预先扣除了借期内前半年的利息(年利率17%)15,300元后,向被告宁友浩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64,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三次利息,其中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15,3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16,200元,于2015年8月22日给付2,550元,共计34,0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以本金16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所得的借期内(12个月)的利息数额为28,000元。被告所支付的利息(34,050元),扣除借期内利息28,000元后,含逾期利息为6,050元(34,050元-28,000元)。还查明,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5月26日)期间,以本金16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为49,7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为12,74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2,746元)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的总和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12,746元+36,000元﹤49,739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支出查询费52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青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拖延不还于法无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64,7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700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间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而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2,746元)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的总和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12,746元+36,000元﹤49,73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三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6,050元(所支付利息总和34,050元-借期内利息28,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和查询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查询费5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原被告及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被告应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5号1单元4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3956号)的房屋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偿还原告李克青借款本金164,7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三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三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支付原告李克青违约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三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支付原告李克青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查询费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对被告宁友浩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5号1单元4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3956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李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保全费1,675元,共计4,058元,由原告李克青负担268元,由三被告宁友浩、薛清娜、宁璐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