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社竹与吉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社竹,吉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125号原告:高社竹,女,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朋伟。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吉振国,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社竹与被告谷瑞娟、被告吉振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谷瑞娟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原告高社竹的委托代理人逯朋伟、鲁朝臣,被告吉振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谷瑞娟驾驶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十字路口西侧,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高社竹相撞,致原告高社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社竹不负事故责任,谷瑞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社竹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谷瑞娟驾驶的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先行起诉后已得到赔偿。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吉振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所有的��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2015)清民初字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901.24元,且已实际支付,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起诉法院判决的标准是依据的是2015年河南省各行业标准,故本次诉讼也应按照2015年标准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谷瑞娟驾驶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十字路口西侧处,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高社竹相撞,致原告高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82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社竹不负事故责任,谷瑞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瑞娟驾驶的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吉振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J××××ד奇瑞”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86.1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415.0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3月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5)清民初字1699号民事判决书、花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社竹不负事故责任,谷瑞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事故给原告高社竹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吉振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高社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吉振国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吉振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高社竹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35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次手术费5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585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该项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9484.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依120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每年25402元的标准,依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120天(扣除住院期间)计算其误工费为6472.3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30388.4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4%计算了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程度等,依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6047.2(10853元×20年×12%)。3、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8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05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其它部分。关于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吉振国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社竹各项损失共计46369.5元。二、被告吉振国赔偿原告高社竹共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高社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高社竹负担2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