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执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吴国柱、徐启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柱,徐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2318号申请执行人:吴国柱,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徐启胜,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柱与被执行人徐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启胜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C×××××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变现。本院另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徐启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国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启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徐启胜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国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31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本院认为,被查封车辆暂无法变现,可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国柱在发现被执行人徐启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6执23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大 敏审判员 谢 作 概审判员 ��孔和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苗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